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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某某与张立某、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来源:本站 时间:2021-07-08 20:24:08阅读次数101

    原告:王某某,男,xx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无职业,住包头市。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佳,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。被告:张立某,男,xx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无职业,住包头市。被告:邬某某(张立某之妻),女,xxxx年xx月xx日出生,汉族,无职业,住包头市。

   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60000元;2.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(年利率按6%计算);3.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二被告系夫妻关系。原告与被告张立某系朋友关系。2011年1月、2月和9月,被告张立某向原告分四次借款22万元,口头约定月利2%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张立某于2015年4月13日,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,书面约定借款22万元,应付利息为12万元,承诺于2015年付清。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,故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张立某、邬某某未作答辩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1年,被告张立某向原告陆续借款。2015年4月13日,经双方核对,被告张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,写明借款本金为22万元,承诺于2015年付清。同时被告张立某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,写明欠原告三年的利息14万元,承诺于2015年付清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根据原告申请,本院依法作出(2017)内0203民初2487号民事裁定,保全了被告张立某、邬某某名下价值36万元的财产。具体查封了被告张立某名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房屋一套。查封期限为三年,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。本院认为,被告张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,双方债权债务明确。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,被告张立某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22万元及欠付利息14万元。被告张立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,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,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,利率按照每年6%计算,本金按照22万元计算。14万元利息不再计算复利。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属于夫妻共同债务,被告邬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零七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四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立某、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张立某、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一、被告张立某、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、2011年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14万元;二、被告张立某、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(本金为22万元,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,利率按每年6%计算)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6700元,减半收取计3350元(原告已预交),保全费2320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张立某、邬某某负担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同时交纳上诉费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 刘 楠

书记员:赵圆清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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